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504號
ULDM,113,附民,50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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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林帛諺

被 告 許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原告
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
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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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