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5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李沛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
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
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