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75號
ULDM,113,訴,475,202411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義林昱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HOANG VAN HAN(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金燕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先生」、「陳阿玉」之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昱伶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出面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吳金燕HOANG VAN
HAN提供渠等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李
先生」、「陳阿玉」使用,嗣「陳阿玉」向告訴人洪黃春蜜
誆騙假密醫療效後,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兩人共同乘坐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找假密醫
李先生」,「李先生」交付取鹿茸、藥材各1袋及空罐子
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99,000元藥材費,事後告訴
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
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
結果」。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他人交付財物地(被
害人匯出款項之住居地)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地,均
屬犯罪地。再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
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
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
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
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
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提起公訴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雲檢亮
信113偵6218字第113902879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
依起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件犯嫌之行為
地及結果地均在高雄市,犯罪過程均與本院管轄區域無關,
是本件無從依犯罪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本案起訴時,被
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被告亦未有在監、在押,身
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內之情形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亦無依
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再者,本
件被告僅有陳長義1人,並無其餘共同正犯一同起訴之情形
;且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辦林昱伶HOANG VAN HAN、
吳金燕等人,認其等可能與被告共犯本案,該等人中僅林昱
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惟林昱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113年度偵字第5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觀,是本院亦無從依其他共犯
住所居所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區,而依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取得本件管轄權。
 ㈡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以及本
件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案亦難認有牽連管轄之情
形,是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
未合。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位在嘉義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本案可以改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
理,距離比較近等語,為期日後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兼顧
被告應訴之便,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