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62號
ULDM,113,訴,46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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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黃柏宏



鄭信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陳宏昆


吳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戴博文


許能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莊文彬



方冠傑


洪立軒


吳全


温志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
9、9990、1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72、2239、2244、224
5、2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00、1068、4538、5976、11052、3723號)、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146、9136號)及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



務。
癸○○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子○○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子○○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辛○○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4部分無罪。
庚○○犯附表二編號6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6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7部分無罪。
乙○○犯附表二編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7部分無罪。丑○○犯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丑○○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3部分無罪。
戊○○犯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戊○○被訴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無罪。
丁○○犯附表二編號1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被訴附表二編號76部分無罪。
方○○犯附表二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被訴附表二編號20至26、33部分無罪。丙○○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甲○○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壬○○犯附表二編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起訴書誤載為郭○○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 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 總(潘○○)」(下稱潘○○)、「悟」、「Enos」等人所發起 、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 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 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 架設偽冒之基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不詳方式招募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分別為「賈載」、「Serendipity」、「水雞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海」、微信暱稱「669」、 「楊」、「小馬」、「大G」等人,由渠等分別再於111年10 月14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招募在臺灣地區之癸○○ 、丁○○、丙○○、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等人,癸 ○○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丁○○在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丙○○及甲○○在111年10月7日、綽號「 阿堯」等人在不詳時間則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負責於臺灣地區依指示將騙取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 機之行動支付內,並持遭綁定之手機實施盜刷詐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將財物變現牟利之盜刷手工作。嗣癸○○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其友人子○○、辛○○、庚○○、乙○○、丑○○、戊 ○○等人一同負責盜刷或變賣盜刷得來財物之工作,子○○、辛 ○○、庚○○、乙○○、丑○○、戊○○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之犯意,而負責前揭工作。




二、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便與「潘○○」、「悟」、「En os」、癸○○、丁○○、丙○○、綽號「阿堯」、子○○、辛○○、庚 ○○、乙○○(另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無證 據認己○○就有未成年人參與該次犯罪得預見或知情)、丑○○ 、戊○○、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癸○○、丁○○、丙○○、綽號「阿 堯」、子○○、辛○○、庚○○、乙○○、丑○○、戊○○、甲○○等人犯 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渠等有實際行為分擔之部分),依照「 潘○○」、「悟」、「Enos」等人之指示,由己○○先於111年8 月3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業者,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領取偽基站後,並再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發送車輛),於111年9月4日前往桃園地區 改裝車輛以供應偽基站之電力,並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 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本案發送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 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 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 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 適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接收釣魚簡 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接獲附表一「接收釣魚簡訊 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釣魚簡訊後,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 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 表一「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 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上開蒐集之信用卡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於臺灣地區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癸○○、子○○ 、乙○○、丁○○、丙○○、綽號「阿堯」等人,於APPLE PAY、G OOGLE PAY、SAMSUNG 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 號、安全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 並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盜 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 ,盜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附表一「特 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 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 誤,誤信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係信用卡持 卡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或有



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因察覺盜刷手行為有異,而雖有核准盜刷 金額但因未陷於錯誤而未提供財物,亦或因刷卡金額超過該 張信用卡額度,而交易失敗,並使盜刷手未能得逞取走財物 或獲取利益,然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 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成功取得盜刷之財物或服 務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成員指示,將點數 傳送、財物集中或再委由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將財物變現後,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之報酬後, 將剩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以此分配本 案犯罪所得。嗣癸○○並於111年10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大 陸地區成員之指示,將其於附表一編號8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 刷購買之金飾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癸○○再指 示子○○於111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匯入己○○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己 ○○作為租賃本案發送車輛使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 遭盜刷後通報信用卡發卡銀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 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己○○等人涉有重嫌 ,陸續逮捕、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丁○○,為便利其至臺灣中部各地區 進行盜刷,遂於「669」之指示下尋找白牌車司機,並因而 與林○○(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結識,林○○透過其不詳之友人 知悉丁○○係從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並願意配合丁○○之指示 ,搭載丁○○前往指定之特約商店為盜刷。而於111年9月30日 林○○因故未能搭載丁○○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林○○遂將其亦從 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之友人方○○介紹予丁○○,丁○○遂與方○○約 定由其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由方○○於111年9月3 0日搭載其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方○○為圖丁○○所提供之報酬 ,其已預見丁○○應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綁 定於手機內之行動支付軟體盜刷財物,仍各基於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經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林○○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丁○○,作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 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用,並依丁○○之指示自 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 刷,再依指示將丁○○於113年9月30日所盜刷之財物載運至「 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便利丁○○將本案犯罪 所得移交予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分贓,方○○即以此方式



幫助丁○○、林○○、「669」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並 因此獲得丁○○轉帳之600元及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 機一副(價值約5,590元)。
四、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因其己身遭另案通緝不便 出面向特約商店消費,遂要求積欠其債務之壬○○,代其出面 消費,壬○○遂與阿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壬○○對於本案上游或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預見,理 由詳後敘),由其提供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號2 2所示之宇○○信用卡資料之手機,而由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 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各該特約商 店及刷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壬○○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 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2「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進而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生損 害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宇○○、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 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壬○○因而獲得其得向「阿 堯」抵償2,000元債務之利益。
五、案經戌○○、C○○、A○○、G○○、酉○○、F○、B○○、亥○○、宙○○黃○○、D○○、玄○○未○、H○○、巳○○申○○、天○○、午○○、E ○○、地○○、宇○○、种○○、林○○、陳○○潘○○、周○○、周○、 蘇○○、張○○、黃○○、魏○○、洪○○、沈○○、蔡○○、陳○○簡○○ (原名:簡○○)、黃○○陳○○、張○○、張○○、劉○○、陳○○、 崔○○、簡○○陳○○黃○○汪○○、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認定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係起訴被告壬○○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之罪嫌,故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壬○○非不可認與被告己○○等人 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而被告己○○於本案繫屬時係於法務部○○ ○○○○○○羈押中,其所在地即於本院管轄內,就被告己○○既有 固有管轄權,故就被告壬○○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判決意旨 ,縱本院認被告壬○○其主觀上應無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之 存在,而非與被告己○○有共犯關係存在,亦無礙檢察官偵查 結果,形式上認係渠等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院自得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 上規定,於被告己○○等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自屬當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癸○○、子○○、辛 ○○、庚○○、乙○○、丑○○、戊○○、丁○○、方○○、丙○○、甲○○、 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 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至77、22 1至253、261至269、287至291、403至410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19 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本 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369號卷第147至167、203 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楊○○行為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丙○○、甲○○、壬 ○○(下稱被告己○○等11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10707號卷第5至8、9至15、113至115、117至124 、179至182頁、本院聲羈231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偵聲6號 卷第21至27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53至161、251至276、2 21至2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7至361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 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他1769號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 卷第5至7、119至120、129至135、169至170、259至263、33 1至334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51至54頁、本院偵聲116號卷



第51至56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1至269頁、本院訴190號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2 19號卷一第143至167、267至284頁;他1769號卷第233至239 、251至253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109至112、177至179 、181至185、229至233、235至237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4 5至48頁、偵3146號卷第7至10頁、偵5976號卷第13至16、14 7至150頁、本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35至77頁;他1769號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 、115至116、337至340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39至42頁、 本院偵聲116號卷第51至56頁;他1769號卷第315至319頁、 偵9990號卷第5至7、77至80、161至164頁、本院聲羈207號 卷第41至46頁、本院偵聲118號卷第43至47頁、偵5976號卷 第9至12、101至103、第105至106頁;偵9990號卷第11至14 、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聲羈207號卷第33至38頁、本 院偵聲118號卷第37至41頁;偵2244號卷第7至9、13至18、6 1至65頁;偵2245號卷第13至17頁、101至103頁;偵2239號 卷第5至9、19至27、29至34頁、本院訴190號卷四205至305 頁;偵2239號卷第121至128、115至117、133至136頁;偵24 97號卷第9至12、19至28頁),而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 3之被害人勞○○部分為否認之表示外,就其餘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 、225至231頁、偵4538號卷第45至61、63至69頁、偵50號卷 第5至10、第299至302、317至318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 至47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25至231、233至245、267至284),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訴190號卷四第221至260頁),並有被告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 月25日士院鳴刑地111急搜17字第1110223402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移交清單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9頁、第191至193頁)、被告癸○○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被告子○○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2 17至225頁)、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被告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被告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號卷 第61至65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85 至91頁)、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1769號卷 第177至193頁)、被告癸○○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8 9號卷第137至163頁、第199至207頁;偵9990號卷第94至96 頁)、被告子○○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97 至106頁;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庚○○手機內對話 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81至85頁;少連偵卷二第243至 249頁)、被告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暨相簿照片1份(偵 2239號卷第35至83頁)、被告己○○手機內照片、發送簡訊資 料1份(偵10707號卷第125至163頁)、被告己○○之IPHONE X 手機內資料(偵25843號卷第61至68頁、偵1068號卷二第265 頁)、被告己○○與「台灣-日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269至270頁)、被告己○○之IPHONE 12 PR O手機內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71至275、277至280、28 1至297、299至3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共4份(偵3146號卷第21頁、警9565號卷第77至79頁、偵5 976號卷第39至40頁、少連偵卷二第325至353頁)、被告子○ ○手機內綁定尾數0972號、5417號、1237號、0006號之信用 卡照片4張(他1769號卷第275頁、第283頁、第285頁)、被 告丁○○USDT儲值歷史紀錄1份(偵50號卷第73至85頁)、MYC ARD會員帳號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警9565號卷第55 至75頁)、全球WHOIS查詢資料1份(偵1232號卷第49至55頁 )、證人即於111年10月1日搭載丁○○之計程車司機黃○○之中 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警927號卷第47至48頁)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共6份(偵1068號卷二第207至21 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衛星定位移動軌 跡1份(偵1068號卷二第227至258頁、第35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5147號卷第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20005561 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份(偵1068號卷二第219至22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蒐證照片1份(他5147號 卷第79至87頁)、被害人接收詐騙簡訊之真實基地台位置資 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9至260頁)、被害人之雙向通聯 紀錄、行動數據上網紀錄節錄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61 至263頁)、偽基站設備網站與收受簡訊手機IMEI、警方密 錄器截圖1份(偵25843號卷第47至48頁)、扣案物照片2份 (偵1068號卷二第195至200頁、第351頁;本院訴190號卷一



第453至471頁)、被告己○○之入出境資料1份(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45至146頁)、扣押物品清單10張(本院訴190號卷 一第183至197頁、第38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5頁)、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8月2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10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 20051447號函1份(本院訴190號卷一第399至401頁)、卯○○ 即被告壬○○指稱為「阿堯」之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訴190號卷 二第218-1至218-3頁)、證人即少年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理筆錄節本1份(本院訴190號卷 三第69至7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上揭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 可認定(惟被告就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 為認定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二、又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部分,經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與被告癸○○、子○○間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 部分為共同正犯均坦認不諱,雖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 漏未記載被告乙○○實有經被告子○○聯絡,而有分得被告子○○ 所提供之APPLE WATCH 1支之情形,而依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於111年10月17日有前往雲林縣 北港3C燦坤,是因為被告子○○聯繫我,他說他要去盜刷IPHO NE跟APPLE WATCH,我有跟他說如果盜刷可以便宜賣我,所 以被告子○○才在盜刷完後又聯絡我,結果他盜刷了1支手機 及2支APPLE WATCH後,就直接送我APPLE WATCH 1支,後續 被告子○○好像有再將手機變賣,但我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等 語(偵9990號卷第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偵聲118號卷 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子○○證述被告乙 ○○與其皆有在北港3C-燦坤之監視器畫面內及被告子○○後續 有將手機提供予被告丑○○變賣之情節相符(偵9989號卷第19 3、236頁、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並有卷內之北港3C- 燦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子○○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各1份可佐(偵9989號卷第197頁),亦堪信為真實,由 本院併予補充。
三、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亦否認有幫助被告丁○○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被告丁○○則否 認對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犯行,被告方○○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是同案被告林○○



介紹我載被告丁○○,我對於被告丁○○所為皆不知情,我也沒 有收到被告丁○○給我的耳機作為車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去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盜刷,這部分我不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方○○有於111年9月30日經同案被告林○○之介紹,與被告 丁○○約定由被告丁○○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被告 方○○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 過程中被告方○○並經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同案 被告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被告丁○○,作 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 用,並依丁○○之指示自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再依指示將丁○○於同日盜 刷之財物載運至「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使 被告丁○○得將本案犯罪所得移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分贓,而被告方○○並有收受被告丁○○給付600元之車資;被 告丁○○並有將綁有不詳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IPHONE13手機交 付予同案被告林○○等情,業據被告方○○、丁○○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19 0號卷四第221至25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至13、23「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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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