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李廣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4、7、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8、10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李廣宏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分別使用暱稱「聚鑫開發…碩碩」
、「聚鑫開發…Li Dear」之人(下分別稱「碩碩」、「Li D
ear」,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
】)告知乙○○可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外務專員之身分
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下稱「車手」)來獲
取報酬,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
暱稱「CC」之人(下稱「CC」)告知李廣宏可從事監控「車
手」收取、轉交現金等工作(下稱「監控者」)來獲取報酬
後,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
參與由「碩碩」、「Li Dear」、「CC」及其他不詳人士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車手」
、「監控者」之工作。嗣乙○○、李廣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繼續行為中,與「碩碩」、「Li Dear」、「CC」及其他
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不詳人士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
軟體以暱稱「恆豐官方客服」向周圓真佯稱:可匯款來儲值
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須在一週內返還申請之信
用金云云,致周圓真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接續為下列犯行
:
(一)由不詳女子(下稱「某女」)於113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斗六民生店內,向
周圓真出示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某公司之外務專
員而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1張(下稱甲工作證)後,當
面向誤信前揭詐術行使之周圓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並交付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恆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董事長:楊文慶)已向付款人收取
現金而具私文書性質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甲收據,其
上顯示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王家
芯」之偽造印文)予周圓真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恆豐公司、
楊文慶及王家芯,嗣「某女」即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去
,且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不詳人士,進
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李廣宏則在旁監控上開「某女」
向周圓真收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全部過程,並因此實際獲得以
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即6千元。
(二)緣不詳人士於周圓真交付上開現金後,接續透過通訊軟體以
暱稱「恆豐官方客服」向周圓真佯稱:須周圓真自行返還剩
餘之信用金云云,周圓真始驚覺有異而於113年7月5日晚上
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透過通訊軟體向暱稱「恆豐官方客服
」表示欲返還剩餘之信用金及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後,於
113年7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麥當勞」斗六民生店內
與依指示前往向周圓真收取現金之乙○○碰面,經乙○○出示其
先前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恆豐公司之外務
員「周文義」而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1張(下稱乙工作
證),周圓真即假意交付現金60萬元給乙○○,乙○○則交付其
先前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恆豐公司已向付款人收
取款項而具私文書性質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乙收據,
其上顯示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周
文義」之偽造印文)予周圓真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恆豐公司
、楊文慶及周文義,嗣在場員警旋當場逮捕準備離去「麥當
勞」斗六民生店之乙○○,並對乙○○扣得乙工作證、前揭現金
60萬元(已實際發還周圓真)、其所有用於實施此部分犯行
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附表一編號1至7號),復當場查獲
在旁監控上開乙○○向周圓真收取現金等過程之李廣宏,且對
李廣宏扣得其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
一編號8號),暨經周圓真提出甲收據、乙收據予員警扣案
(附表一編號9、1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圓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李廣宏(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31至33、61至63頁、偵卷第15至19、
21至25、63至67、73至75、79至81、121至123頁、本院聲羈
卷第38至43、50至53頁、本院訴卷第32至34、40至41、68至
69、8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圓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11頁;不
含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二人所使
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擷圖及翻拍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擷圖等資料(警卷第1至3、12至30、36至57、66
至69頁、偵卷第31至36、83至117頁)。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號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之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二人所洗
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
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二
人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乙節,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洗錢法」尚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以及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洗錢行為,尚有未遂犯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二人所為洗錢犯行適用「
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
、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
」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本案被告二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二
人所為洗錢行為均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
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廣宏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實質上一罪: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李廣宏與其他不詳人士
共同於具私文書性質之甲收據上偽造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楊文慶」、「王家芯」等印文,係其等共同偽造
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以及共同偽造甲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二人與其他不詳人士共
同於具私文書性質之乙收據上偽造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楊文慶」、「周文義」等印文,係其等共同偽造該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以及共同偽造乙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3、關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等兩部分犯行,雖不詳人
士係分次以不實內容要求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然考量該兩
部分犯行均係以告訴人為詐術行使對象,且不詳人士執以要
求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名目,亦皆係「返還申請之信用金
」此一詐術內容,以及該兩部分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等情,堪認不詳人士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該兩部分犯行,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
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因被告乙○○僅係利用不詳人
士向告訴人行使前揭詐術內容等既成行為而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故就被告乙○○並未加以利用形成犯
意聯絡、參與分擔實施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乙○○
自無須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就其等所參與分擔實施之本案犯行【被告乙○○僅參
與實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參與各該部分犯行之「
CC」、「碩碩」、「Li Dear」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被告李廣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於
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等兩部分接續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未遂)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
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
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李廣宏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
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此有被告李廣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李廣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
法評價;綜此,應就本案被告李廣宏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於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
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乙○○於本案
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應就本案被告乙○○論以法律
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另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本件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而未記載本件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內容,惟告訴人因誤信不詳人士所行使有關「返還申請之信用金」等詐術內容,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120萬元給出示佯為某公司外務專員之「某女」,並取得「某女」所交付之甲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9、1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記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20萬元」等內容之甲收據扣案為憑(警卷第12至14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其有在該次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120萬元給「某女」之過程中從事「監控者」之工作乙節(警卷第61至63頁、偵卷第63至67、121至122頁、本院訴卷第68、81頁),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是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既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本院爰擴張、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二人就其等分別與「碩碩」及「Li Dear」、「CC」等人
聯繫後,依指示分別負責「車手」、「監控者」之工作,因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
承不諱,是就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之參與組織罪,自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
依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
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
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二人均已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
節輕微之處,當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犯罪事實一、(一):
本案被告李廣宏就其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而從事
「監控者」之工作乙節,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
諱,且就其於該部分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李廣宏實施該部
分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迄本案判決前,
被告李廣宏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李廣宏於該部
分犯行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
2、犯罪事實一、(二):
本案被告二人就其等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而分別
從事「車手」、「監控者」之工作乙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均就其等於該部分所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認罪之表示,參
以該部分犯行並未發生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
物等犯罪結果,被告二人均未因實施該部分犯行而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二人於該部分犯行之上開兩罪名,均
當認分別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二人雖已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
著手實施該部分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因
告訴人於該部分係配合員警而假意交付現金予被告乙○○,自
未生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等犯罪結果,該
等犯行均為未遂犯,審酌該等犯行所生之危害較詐欺取財既
遂、一般洗錢既遂等犯行為輕,爰均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且於對本案被告二人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處斷量刑時,就被告乙○○
部分,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復均併予審酌本案被告
二人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
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各負責「車手」、「監控者」之工作,並夥同其他不詳
人士向告訴人接續實施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等兩部
分犯行【被告乙○○僅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一、(二)】,而於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成功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20萬元,且
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等詐得現金
,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二人迄本院判決前,均未以成立和
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參與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
告二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二人於本案所參與
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參與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生取得他人
財物、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等犯罪結果,暨本案被告二人
所為之輕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
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以資懲儆,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二人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
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 相當原則,乃裁量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規定之 罰金刑。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9號所示之工作證(即乙工作證) 、行動電話及現金收款收據(即乙收據),均係被告乙○○實 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號所示之 行動電話及現金收款收據(即甲收據),則分別係被告李廣 宏實施本案犯行所用及供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 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分別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各該物品。至「某女」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向 告訴人出示甲工作證,雖係屬供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考 量甲工作證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 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 不具宣告沒收、追徵甲工作證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工作證、印章(卷內證據不 足認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及現金收款收據等物品,均係被 告乙○○依指示印出或刻印而預備於其日後再次從事佯以投資 外務專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之 物乙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 卷第78頁),堪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具 一定關聯之供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號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固 分別有偽造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 王家芯」或「周文義」等印文,而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等現金收款收據 ,則就該等偽造印文,自皆無另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現金,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 告二人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與 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廣宏與不詳人士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詐 欺犯罪所得,固為「某女」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現金120萬 元,然被告李廣宏就該部分犯行既係負責「監控者」之工作 ,尚難率認該等詐欺所得現金係全部皆由被告李廣宏實際取 得,或被告李廣宏對該等現金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 告李廣宏因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負責從事「監控者」之 工作,實際取得以該部分犯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數額之0.5% 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本 院訴卷第68頁),堪認被告李廣宏就該部分犯行之詐得現金 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6千元之報酬( 計算式:120萬元×0.5%),是被告李廣宏實際獲取之該犯罪 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廣宏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
(五)關於被告二人與不詳人士共同著手實施之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雖被告乙○○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但告訴人既 係配合員警而假意交付該等現金予被告乙○○,且該等現金業 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是該部分犯行並無獲取告訴人之 受騙財物等犯罪所得,參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 二人業因該部分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其他報酬,本案就該部分 犯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 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按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 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 ,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基此:
1、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告訴人因誤信不詳人士所行使之 詐術內容而當面交予「某女」之現金120萬元,雖屬被告李 廣宏與「某女」等不詳人士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 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某女」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 方式轉交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扣案,且被告李廣宏就該部 分犯行乃係負責「監控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李廣宏現可 管領或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李廣宏宣告沒收、追徵該 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李廣宏宣告沒收該筆現金, 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筆現金。
2、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雖被告二人已共同著手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而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 萬元以待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予以隱匿,惟考量告訴人係配 合員警而假意交付該等現金予被告乙○○,且該等現金業經扣 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顯已不具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追徵 該筆現金以達前開立法目的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二人宣告沒收該筆現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1 工作證1張(記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 工作證6張 3 印章1顆 4 現金收款收據1張(未記載日期) 5 現金60萬元(已實際發還周圓真) 6 現金7千元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李廣宏 8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周圓真 9 現金收款收據1張(記載「民國113年7月10日」) 10 現金收款收據1張(記載「民國113年7月5日」)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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