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12號
ULDM,113,訴,41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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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丁柏翔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阿伯圖案」之丙○○(於113年2
月25日前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四、不另
為不受理所述)、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老鷹圖案」、
「鑫天國際-藍莓圖案」、「鑫天國際-刀子圖案」之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戊○○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並收取詐欺款項,丙○○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即戊○○面交收取詐欺款項
之過程。其後,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何丞唐」、「陳子昕」向丁
○○傳送訊息,佯稱:加入LINE暱稱「談股會友」群組,使用
E智匯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以上開方式對丁○○施用詐術,然
丁○○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因此未陷於錯誤,並配
合員警假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8日至雲
林縣○○鎮○○000○00號之大屯七王府(下稱大屯七王府)交付
新臺幣(下同)66萬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戊○○持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先至
統一超商大屯門市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記載「森林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103
」之識別證1張,及印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紙,再使用其所偽刻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林心如
」印章1個在該存款憑證上偽蓋「林心如」印文1枚,並偽簽
林心如」署名1枚後填寫金額,繼而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下稱存款憑證A)。惟因戊○○未將偽造
之「林心如」印文蓋妥於存款憑證A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指示丙○○重新列印存款憑證交予戊○○丙○○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抵達大屯
七王府附近、確認監控戊○○之環境後,丙○○隨即至統一超商
大屯門市列印出印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存款憑證1紙(下稱存款憑證B)後,再駕駛甲車搭載甲
○○到大屯七王府附近路旁等待戊○○。甲○○為丙○○之表弟,其
於113年4月間知悉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
於113年4月28日當天在丙○○之甲車上聽聞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談話內容,已預見丙○○當時正在從事詐欺犯罪,且存
款憑證B有高度可能係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存款憑
證B及另行偽造之識別證取信被害人,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戊○○靠近
丙○○駕駛之甲車時,由甲○○從丙○○手中接過存款憑證B,自
甲車副駕駛座車窗縫隙轉交給戊○○。嗣戊○○再使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5之「林心如」印章1個在存款憑證B上偽蓋「林心如
」印文1枚,另偽簽「林心如」署名1枚並填寫金額,繼而接
續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B後,至大屯七王府
丁○○碰面,向丁○○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1張及存款憑證B,
並交付存款憑證B予丁○○而持以行使,表彰「林心如」收到
投資款項,以收取丁○○所有之6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丙○○在旁監控
戊○○之取款過程,甲○○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戊○○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
。當戊○○丁○○收取66萬元之際,因丁○○本無交付款項之真
意,遂準備道具鈔票交與戊○○,交付道具鈔票後,現場埋伏
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戊○○,再隨即逮捕試圖駕駛甲車逃跑未
果之丙○○、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戊○○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暨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
一第197、219、269、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警卷第9至27、29至31、35至
43頁,偵4209卷一第69至73、75至78頁,聲押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一第211至224、360頁,本院卷二第14、59頁)、
丙○○(警卷第115至119、121至126、139至143、145至149頁
,偵4209卷一第179至187、191至193頁,聲押卷第29至34頁
,偵4209卷二第127至131、133至137、329至332頁,聲延押
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87至95、261至277、360頁,本
院卷二第14、60至61頁)、甲○○(偵4209卷二第326頁,本
院卷一第87至95、261至277、360頁,本院卷二第14、61至6
4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所證述之情節(警卷第351至35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375至
403頁)、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
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丙○○之IPHONE 11手機外
觀及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丙○○之I
PHONE 12 Pro手機外觀及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扣案
物照片3份(警卷第81至83、175至183頁,偵4209卷一第161
至163頁)、大屯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份(警卷
第65至75、369至37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827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25至330
頁)、被告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被告丙○○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157至1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偵4209卷二第139至
281頁)、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即存款憑證A、B)2紙影本(警卷第59至61頁)、被告戊○
○、丙○○、甲○○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
卷第63、169、269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警卷第1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65至36
6頁)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在卷可
稽,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3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本案所為該當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正
犯與共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
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僅
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
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
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
工作,於前開時、地替被告丙○○指路到大屯七王府面交地點
,並將存款憑證B交與被告戊○○後,與被告丙○○共同在旁監
控被告戊○○取款之過程及負責環顧周遭等語(本院卷一第45
至47頁),並提出如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佐證。公訴
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被告戊○○
在場,從經驗上,犯罪集團在招募人手時不會讓不相關的
在場,以免被查獲時遭指認,且被告戊○○在面試當天就被
錄取並分派工作;被告甲○○本案是共同傳遞假存款憑證給面
試時錄取之車手即被告戊○○被告甲○○顯然與被告丙○○係在
現場等待並監控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早於113年3
月25日就在私人對話中討論關於「商戶」、機房的合作與分
工方式,被告甲○○甚至交代被告丙○○要將工作分配好,被告
丙○○更主動告知被告甲○○要招募鍵盤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
丙○○是因為對大屯七王府路況不熟才找被告甲○○共同前往,
然被告丙○○當天身上帶有手機,只要上網從GOOGLE MAP搜尋
立即能出現準確定位,若非從事監控工作,被告甲○○何必
同前往,被告丙○○何必要求被告甲○○共同從事隱匿的犯罪
,是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丙○○從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甲○○所為是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二第
69至70頁)。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
沒有監控,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丙○○報路,知道以
後有幫被告丙○○遞1張紙給車手(註:即被告戊○○),當時
可以猜想到那張紙是詐欺犯罪相關之工具;我僅承認幫助犯
,不承認正犯,也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一第19
3、198至199、360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其辯護人則
以:被告甲○○並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監控手,其在11
3年4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被告戊○○在場,是因為被告
丙○○被告甲○○去聞香閣吃飯,過程中其他與被告丙○○熟識
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丙○○,相約在同處一起吃飯,
原本不曉得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了被告戊○○要面試。被
告甲○○只認識其表哥即被告丙○○,主觀想法是他單純吃飯、
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事情就好,被告戊○○已作證原本不認
被告甲○○被告甲○○在面試現場沒有講任何話,也沒有參
計畫、討論,會注意到被告甲○○在場是因為被告甲○○在睡
覺,且一度跑到其前方吃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試當天分
派各成員工作時,也沒有分配被告甲○○之具體工作,可知被
告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戊○○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都有工作機、有約定報酬、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群組,但被告甲○○都沒有。儘管面試一般不會讓不相干的人
在場,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丙○○熟識,被告甲○○是被
丙○○表弟,可能因為這層關係才沒有避諱,且被告丙○○
證實被告甲○○因為不相干所以中途離開,被告戊○○也作證當
天有帶另一個朋友去,該朋友也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相干之
人,不能以被告甲○○面試當天單純在場即認其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甲○○面試時在場,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要做詐欺
,不代表被告甲○○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何時、何地會
去做詐騙。被告丙○○亦稱4月28日是吃完飯才臨時跟被告甲○
○說要去大屯七王府,因路況不熟請被告甲○○指路,被告甲○
○在路途中聽到(註: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後有懷疑,抵達後向被告丙○○確認,知道被告丙○○當天要
做監控手,被告甲○○當時認為不參與、坐在車上就好,不能
單純以被告甲○○沒有離開或沒有阻止,就認為被告甲○○以自
己意思參與犯罪。後本案詐欺集團發現存款憑證A有錯,被
丙○○接到通知重新列印存款憑證B後,是將存款憑證B放在
自己大腿上,沒有交給副駕駛座的被告甲○○,直到被告戊○○
過來時是走到副駕駛座,被告丙○○交不到,才拿給被告甲○○
讓他從副駕駛座交給被告戊○○。被告戊○○也證實4月28日從
行動到被逮捕的過程,被告甲○○均沒有跟他聯絡或下指示,
可見被告甲○○並非原先規劃的人選被告甲○○犯的錯是沒有
拒絕轉交可能是犯罪工具的存款憑證B,但整個過程被告甲○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為自己犯罪的意思,亦非從事構
成要件的行為,請認定為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93、205
至207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83至88頁),為被告甲○○
護。
 ⒊經查:
 ⑴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從被告丙○○處取得存款憑證B再交付
被告戊○○,係轉交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給車手,業已
對本案詐欺犯行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但上開行為客觀上僅屬
於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需進一步探究被告
甲○○主觀上是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而
被告甲○○自承於113年4月28日陪同被告丙○○抵達大屯七王府
時,在車上聽聞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講電話,在被
丙○○前往列印存款憑證前曾詢問被告丙○○要做什麼,被告
丙○○說是要收錢,所以有猜想到存款憑證B是與詐欺犯罪有
關之工具,也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偽造之識別證等
語(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堪認被告
甲○○在協助被告丙○○轉交存款憑證B給被告戊○○時,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
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22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前往聞香閣
茶會館面試。當天面試有被告丙○○、甲○○、Telegram暱稱「
鑫天國際-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
際-藍莓圖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當天是「鑫天國
際-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和我談論我的報酬
,被告丙○○是二線或三線車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要
被告丙○○當我的二線,負責監控我在面交的過程,被告丙○○
跟我說以後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名字叫做「林心如」,
叫我去購買文具板夾及刻「林心如」的印章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甲○○當天沒有跟我談話,他和被告丙○○一起行動;113
年4月28日在大屯七王府這單,我的上游是「鑫天國際-老鷹
圖案」,他派單給我,我的二線車手是被告丙○○、甲○○,他
們都能透過群組聽見我和告訴人面交的過程,負責監控我,
收到錢後、「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要被告丙○○和我一起回
高雄,當天被告甲○○是司機;我當天都沒有看見二線車手被
丙○○及甲○○;這次報酬還沒領到,對方是約定要給我1.5%
等語(警卷第13、20至25頁)。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面
試當天我跟朋友一起去聞香閣,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
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際-藍莓圖
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丙○○、甲○○都在場,一開始
是「鑫天國際-刀子圖案」的人叫我坐在哪個位置,我左邊
是被告丙○○,被告丙○○的左邊是被告甲○○,右邊是我帶去的
朋友,我的斜右方是「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正前方是「
鑫天國際-藍莓圖案」,我朋友的右邊是「鑫天國際-刀子圖
案」,當天不止有這些人,但我不清楚其他人的名字,我不
認得。後來主要是「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跟我談工作、報
酬,我是負責拿錢,報酬從1.5%開始升到3%,控我的人是被
丙○○,目的是怕我把錢拿走,沒有提到被告甲○○是我的監
控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再請被告丙○○大致跟我說工
作內容,被告丙○○請我準備一些工作需要用的資料、工具,
工具有印章、印台、板夾、直尺、立可帶、原子筆,被告甲
○○全程好像都沒有說話,就我的印象他當天本來在睡覺,後
來起來到我左前方吃飯,因為只有他在睡覺,所以我對他有
印象;那天是個密閉包廂,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大家都有聽到
;面試那天沒有提到4月28日要去大屯七王府這件事,4月28
日去大屯七王府是當天Telegram暱稱「$$$」的人聯繫我,
問我要不要上班,後來有成立一個「林心如」群組,但被告
甲○○沒有跟我聯繫,我是被警察抓了後才看到被告甲○○,拿
存款憑證B時也沒有看到,我不清楚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的工作。(問:〔請求提示證人戊○○113年7月15日調
查筆錄第5頁〕那天有問4月28日大屯七王府這一單集團上游
是誰、何人指揮交付任務並且如何分工,你說二線車手是被
丙○○、甲○○,你怎麼會這樣講?)答:當天應訊時間有點
長,所以當庭他說什麼我都會應是、對、沒錯,所以其實也
沒有聽得太清楚是誰、誰、誰。(問:所以其實你不知道被
告甲○○在集團裡面做什麼?)答:是。我是被逮捕後才知道
有誰在車上,到警局時才發現被告甲○○,因為甲車當天窗戶
沒有打很開,所以看不到裡面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367至4
05頁)。後於審理中對質時則證稱:我不知道控我跟監控的
意思是不同的,我現在才知道,當天「鑫天國際-老鷹圖案
」只說被告丙○○控我,沒有人跟我說原本是誰,是我誤以為
控我的意思就是監控、收水手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451
至455頁),可知被告戊○○雖就面試時何人分派工作、有誰
在場之過程說法一致,但就被告甲○○究竟有無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二線車手之說法則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尚無法單
憑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扣案手機中,被告丙○○曾傳送論及
詐欺集團機房、商戶之專業術語,及招募「鍵盤手」之訊息
被告甲○○被告甲○○亦曾提醒被告丙○○要刪除訊息、注意
工作分配,且被告甲○○附表編號12之OPPO手機內存有「鑫天
國際-鱷魚圖案」之聯絡人,該帳號並非被告丙○○,足認被
告甲○○是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而,依前開被告3人扣
案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甲○○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任一Telegram群組中之成員,並不曾出現、參
與討論詐欺事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使用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同掛名「鑫天國際」之帳號,或有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工作機、約定報酬之情事,則被告甲○○是否
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有疑問。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證稱:被告甲○○只是陪我去,是到現場「鑫天國際」
指示我做什麼之後,我才跟甲○○說,他這時才知道這是詐騙
行為;我的報酬最初對方說是看詐騙所得的金額而定,並沒
有告知多少錢,我這次還沒有拿到贓款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
(警卷第106至109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從7-11印存款
憑證B時,被告甲○○才知道的。我拿到工作機時,有跟被告
甲○○提過禮拜六、日有網路應徵這份工作,他問我這是什麼
手機,我說他們叫我聽候指示,被告甲○○說這好像是詐欺,
我說要去印東西還要去現場看人;手機對話截圖是「鑫天國
際」裡面的人有打來跟我說,目前商戶已經說把資金放在什
麼安全的地方,問我知道這個東西怎麼用嗎,因為這塊我不
瞭解,平常我都會被告甲○○聊工作,所以我就去問被告甲
○○看看等語(偵4209卷一第181至182、191至193頁)。後於
押訊問程序時供稱:被告甲○○一開始只是帶路,是到現場
才知道;傳訊息是我問被告甲○○,他說他不懂,但被告甲○○
有問到這好像是詐欺,要我跟「鑫天國際」問清楚,若有什
麼工作要分配好等語(聲押卷第29至34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問被告甲○○是因為他或他認識的人做過詐欺,應該懂
被告甲○○認為這些是犯罪的東西,如果被抓到就沒必要留
,才叫我刪除;「鑫天國際-鱷魚圖案」是我朋友,我有跟
被告甲○○說因為我手機壞掉,用這個可以找到我,所以被告
甲○○會認為「鑫天國際-鱷魚圖案」就是我等語(偵4209卷
二第134至135、330頁)。於延長押訊問程序時則供稱:
我不認為被告甲○○跟本案有關係,面試時被告甲○○在場
知道我們在面試詐欺車手,但他不是集團的人等語(聲延押
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稱:「鑫天國際
-鱷魚圖案」是我手機有壞掉時,告知甲○○如何聯繫我的方
式,鱷魚圖案不是我等語(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甲○○感情好,會聯絡,有人
去我家裡要我的債、尋仇過,我跟被告甲○○聊天有聊到,這
次的事情我有跟被告甲○○講,但我沒有找被告甲○○一起加入
;4月22日我有去聞香閣,那天我約被告甲○○吃飯,剛好「
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打電話給我說也要一起吃飯,吃飯過
程中,「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才臨時說他等一下會面試人
員,面試的部分跟我和被告甲○○都沒關係,我們去外面抽菸
、買衣服,所以不清楚面試內容,但我有看到被告戊○○跟他
的1個朋友,還有「鑫天國際-刀子圖案」的1個朋友在場
當天大概8、9個人,有的我不認識。4月22日當天沒有提到4
月28日這次收單的情形,被告甲○○也沒有發言;4月28日監
控手本來不是我,是當天早上快中午時我才知道要當監控手
,之後我跟被告甲○○連絡,說我等等要回去雲林吃飯,我一
開始沒有跟被告甲○○說我要當監控手,只是麻煩他帶我去大
屯七王府,我也沒有直接跟「林心如」聯絡,是「鑫天國際
-老鷹圖案」負責聯繫傳遞訊息,直到重新列印存款憑證時
被告甲○○聽到我講電話的內容問我,我才跟被告甲○○說我
當監控手;本來存款憑證B我放在駕駛座自己的腿上,因為
被告戊○○走到副駕駛座,我手不夠長,才請被告甲○○轉交;
我知道被告甲○○以前做過詐欺,傳詐欺相關訊息只是因為我
不瞭解,好奇問被告甲○○認不認識,只要我大概知道有在做
水的,我都有傳。面試當天「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說叫我
不要當前面了,叫我當控機控被告戊○○,不是當收水手,控
機跟監控是不一樣的,控機是打電話給客戶,跟監控就是收
水的不一樣,「鑫天國際-刀子圖案」那個叫監控,我是電
話控制,「鑫天國際-刀子圖案」是現場控制,但面試當天
我有說我沒有要當控機。面試當天也沒有跟被告戊○○說誰會
在現場監控他,因為我做一號時,也不會告訴我是誰監控我
,會到當天我們交水給上面時才知道監控手是誰,所以被告
戊○○剛剛說控機跟監控兩個控他誤認了,是正確的。被告甲
○○知道我在做詐騙,但4月28日他不知道我這次回雲林是要
做詐欺,是到當天在現場時才知道。後來4月28日當天我聽
從「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指示監控被告戊○○,我是先確定
好大屯七王府在哪邊,再去7-11印存款憑證,再開到大屯七
王府附近將存款憑證交給被告戊○○,再開回七王府要去監控
面交的過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是用Facetime跟我講
,在車上有講。(問:你有用過鑫天國際後面加一個鱷魚的
符號嗎?)那時候我手機壞掉,我跟甲○○說你加這支手機等
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68頁),足見被告丙○○自始至終證稱
被告甲○○最初並不知情4月28日被告丙○○前往大屯七王府是
要從事詐欺犯罪。而被告丙○○、甲○○為經常聯絡、關係良好
之親戚,被告丙○○會找被告甲○○討論工作、欠債後遭人尋仇
之事情,被告丙○○被告甲○○交流生活上大、小事,幾乎毫
無隱瞞,無法排除被告丙○○從事詐欺犯罪期間,基於與被告
甲○○熟識之情誼、知悉被告甲○○曾有詐欺前案的事實,才會
轉傳詐欺相關訊息詢問被告甲○○意見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甲○○傳給被告丙○○之訊息,亦可能單純出於擔心被告丙○○
查獲之提醒,無法證明被告甲○○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
對被告丙○○下指令。
 ⑷被告甲○○固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試被告戊○○當天在場
,是被告甲○○至遲於113年4月22日面試當天即知悉被告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惟知悉他人犯罪,同屬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前提
觀構成要件,但尚不能單憑「知悉本身」論以共同正犯。又
依被告戊○○丙○○前開證詞所示,面試時被告戊○○有帶另1
名朋友一同前往,且有其他被告戊○○丙○○不認得之人在場
,可見在場者存有其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能相對並未嚴謹保密集團成員之身分不
被集團以外之人所知,是無法單因被告甲○○於被告戊○○接受
面試時在場,即推論所有在場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者,被告戊○○丙○○均證稱面試當日有大致分派工作(由被
戊○○擔任一線車手),但亦均稱當日尚未具體提及113年4
月28日將於大屯七王府向告訴人收款一事,參與指揮、分派
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說明被告甲○○有何任務在身,
故縱使被告甲○○知道被告丙○○、戊○○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無法佐證被告甲○○於面試當日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會於
113年4月28日派被告戊○○至大屯七王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並由被告丙○○擔任監控手,故本院尚無從因被告甲○○
在場,便推論其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共同正犯。
 ⑸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甲○○於113年4月28日,客觀上有替被告
丙○○帶路到大屯七王府,因用手機地圖定位功能即可取代人
為指路,若非被告甲○○擔任監控手,被告甲○○實無在場必要
。然而,被告丙○○已供稱最初並未向被告甲○○表明前往大屯
七王府之目的,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於本案帶路
前即知悉被告丙○○113年4月28日是要從事詐欺工作。此外,
被告戊○○丙○○前開證詞均有提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一事,但被告甲○○自始否認有從本案犯行獲利,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得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益,或其實際上已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甲○○
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顯有疑問。考量被
告甲○○與被告丙○○是關係良好之親戚,已如前述,彼此間沒
有隱藏秘密。又被告甲○○曾有詐欺前科,其於知悉被告丙○○
從事詐欺犯罪後,迄至本案遭查獲前,被告甲○○亦未曾向檢
警機關檢舉被告丙○○之犯行,故被告丙○○有高度可能因此相
當信任被告甲○○、亦未避諱,而於擔任本案監控手時,讓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甲○○幫忙指路並順道同行,亦非
完全難以想像。
 ⑹從而,被告甲○○客觀上所實施者屬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以外之行為,主觀上復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實難僅單純憑被告甲○○有前開轉交存款憑證給被告戊○○之行
為,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
論以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後,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戊○○
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偽造「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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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