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粘佩鈺
指定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9月16日所
宣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75號),其原本
及正本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位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對被告徐森雄、粘佩鈺
宣示之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三項分別記載「徐森雄 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粘佩 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然因被告徐森雄、粘佩鈺於本案所為皆係犯共同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本案就被告徐森雄沒收之物 部分,係對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為沒收一節,業經 本院於原判決事實、理由及論結欄內論述明確,而主文欄第 一、三項漏載未遂、第二項誤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 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顯係文字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 節及原判決之本旨,原判決應為如主文所示之更正,方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而此部分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 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粘佩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粘佩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