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8時50分許」更
正為「8時50分前之凌晨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被 告 謝松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8時50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宥奇停放該 處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逃逸。嗣黃宥奇發覺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宥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林坦承不諱,且經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宥奇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竊得 之自行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