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3年度,293號
ULDM,113,虎簡,29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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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璟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鍋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廖璟文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璟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51 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拱興宮廣場,徒手竊取廖姿 惠所管領不鏽鋼鍋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廖姿惠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璟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廖姿惠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不鏽鋼鍋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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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