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進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上7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8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之大門外入口處,徒手竊取黃欽偉所有因前往該店消費而暫放在該處所擺放傘架內之雨傘1支(依黃欽偉所述,價值新臺幣5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黃欽偉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發現上開雨傘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黃進坤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進坤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欽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欽偉所有之雨傘1支得逞,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數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
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雨傘1支,雖未據扣案,但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