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3年度,103號
ULDM,113,虎簡,10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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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淯


程渝


韓博丞


廖挺宏


李易


程鉦翔


許威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淯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渝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博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鉦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威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凌晨1時
32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6分」、倒數第3行之「頭部撕
裂傷」補充為「頭部(頭皮3公分)撕裂傷」、倒數第2行之
「臉部外傷併腦症盪」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代理人雖認為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
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下稱廖淯騰等7人)等7人主觀有
重傷害犯意。惟本院認為被告廖淯騰等7人若真有重傷害犯
意,應該會持續攻擊告訴人廖朝瑋致重傷程度,而不是短暫
攻擊後結束,且以被告廖淯騰等7人之事先規劃、人數眾多
、準備器具,恐怕告訴人會真的受有重傷害,而非輕傷。是
告訴代理人主張重傷未遂,本院不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淯騰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廖淯騰等7人,就本案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廖淯騰等7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不
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廖朝瑋,致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廖淯騰等7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偵
卷第67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①被告廖淯騰、
韓博丞、許威誠無傷害或毀損或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前科;
②被告程渝展、廖挺宏(緩起訴)曾犯與本案性質相近的傷
害或毀損或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罪名;③被告李易銘、程鉦
翔之少年前案紀錄則不作不利考量。再考慮被告廖淯騰等7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廖淯騰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程渝展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韓博丞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
挺宏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李易銘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程鉦翔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威誠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棍4支、鐵棍1支分別為程渝展、程鉦翔 所有,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且被告程渝展、 程鉦翔於警詢時均稱業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5頁、第39頁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 ,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 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廖淯騰 (年籍資料詳卷
        程渝展 (年籍資料詳卷
        韓博丞 (年籍資料詳卷
        廖挺宏 (年籍資料詳卷
        李易銘 (年籍資料詳卷
        程鉦翔 (年籍資料詳卷
        許威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威



誠為朋友關係,緣廖淯騰為協調其友人和廖朝瑋間之糾紛, 遂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二崙 鄉永定村永定路407號超商前之停車場廖朝瑋見面協調, 然因協調過程產生口角糾紛,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廖淯 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竟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停車場前之車道 處,由李易銘與廖朝瑋發生肢體推擠後,再由廖淯騰、程渝 展、許威誠、李易銘持球棍毆打廖朝瑋之身體,程鉦翔徒手 毆打廖朝瑋之身體並持鐵棍在旁追趕廖朝瑋韓博丞及廖挺 宏徒手毆打廖朝瑋之身體,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廖朝瑋,致廖 朝瑋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右膝擦傷、臉部、鼻子、 右下胸、腹部及雙手上臂挫傷、臉部外傷併腦症盪等傷害。 嗣經廖朝瑋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朝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朝瑋、證人王中崎廖倉億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 、許威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 威誠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廖淯騰、程渝展、許威誠、 李易銘、程鉦翔於上開犯罪使用之球棍及鐵棍之工具雖未扣 案,然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尚無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7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 犯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 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 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



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 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7人攻擊對象均特定為告訴 人,並未見有何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行為 ,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55分許,且發生上開傷害鬥毆之時 間不到2分鐘,當時亦未有其他不相關之用路人經過而遭波 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 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 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 告7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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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