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3年度,169號
ULDM,113,虎交簡,169,2024111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飲酒」
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外,其餘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譽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於民國88年間,曾因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或發生交通事故,惟
其本案竟仍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未及代謝之際,
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此行為已然使其他用路人
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雖有
上述前案紀錄,然該前案距今已有近25年,期間其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素行堪佳,復酌以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
克甚多,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相對於普
通重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交通工具而言,對於公共交
通安全危害更大,且其本案確實有因醉態而肇致自撞電桿之
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陳譽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升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起至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高鐵體育館工地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分



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鄉道虎褒長話85右38電桿 前,不慎自撞路樹,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