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金民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溫博媛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民以被告溫博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
第414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9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
耕豪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博媛於112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1段350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
金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路旁逆向
斜穿道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顳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胸壁挫傷併第3到9肋骨骨折(第5到第7
根連枷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我國並未採取「絕
對路權」制度,亦即即使行為人有優先路權,仍負有個案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非當然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被告溫博媛所行駛之車道,地上劃有數個「慢」字號誌
,被告依法即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車停車準備之速度。
且被告當時行車地點為人車擁擠處,依法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當時仍以每小時42.13公里之速度
行進。
⒊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行車撞到聲請人黃金民前,早已發
現聲請人之機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措施避免系爭車禍發
生,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避免之措施,而且自承是在撞到聲
請人後始煞車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未注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
,被告有充足時間發現緩慢靠近的聲請人機車,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在人車擁擠處及地上劃有數個「慢」字標誌的
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進而撞擊聲請人機車而造成聲請人
發生嚴重傷勢。
⒉依本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車輛時速為42.13公里/小時,被告
於偵查中自認係撞到聲請人機車始煞車,是被告車輛碰撞聲
請人機車前,被告車輛從未減速及從未減速慢行。
⒊車禍發生前,被告依法應注意到已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且往被
告車輛前方緩慢前進的聲請人,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無法採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屬劃有
「慢」字標誌及車輛眾多擁擠處,依法被告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曾
加速進入車禍發生處,發生車禍後還花了將近4秒才完全煞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車禍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
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
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
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
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
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聲請人雖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行經人
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指示行駛)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規定,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㈢惟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然衡諸臺灣地區道路
密集,交岔路口極多,在人口、住家密集之市區外緣或近郊
,更常遇短距離內有多處交岔路口情形,是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
明文「作煞停時不致碰撞之準備」,而諸如將右腳移離油門
踏板,甚至輕放在煞車踏板上等諸多方式,均屬隨時準備停
車之方式;因此,為兼顧合理之行車安全與順暢,實不宜將
該上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解釋為「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時,應將車速減至在任何車況下煞停均完全不會碰撞的程度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形,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
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
以有注意之可能為前提,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
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
,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㈣依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偵卷第13頁),被告駕車直行
時,於畫面時間「12;04;24」,可見聲請人在其左側路旁
,而聲請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於「
12;04;25」發生擦撞,旋被告於「12;04;28」煞停車輛
,則被告駕車直行,自畫面時間「12;04;24」至「12;04
;25」約略1秒之期間,是否能期待須注意左方會有他車逆
向駛來,而能及時注意到突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
向斜穿道路之聲請人,並於此等短暫之期間內,立即採取迴
避措施,誠屬有疑。
㈤聲請意旨雖指被告車速為42.13公里/小時,進而認被告駕車
並未減速慢行等語;惟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
研判被告駕車車速約42.13公里/小時,然該處鑑定意見主要
係在闡述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認被告駕車並未超
速行駛(偵卷第57頁),則聲請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㈥觀諸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駕車行
近肇事地點時,聲請人係在其左側路旁,雙方車距甚近,則
被告是否具有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並非無
疑。而本次事故發生既肇因於聲請人機車在近距離內,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所致,被告車速又低
於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再佐以煞車所需反應時間及
所需距離,尚難認被告違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等義務。況本件經原
偵查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黃金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因素」
、「温博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56至57頁),是要難認被告涉有聲請
人所指之過失責任。
㈦聲請意旨復以他案判決見解,認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
除過失責任等語。惟該等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
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㈧準此,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
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
述、闡釋被告未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等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業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
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
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
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