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昶慶
熊煒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熊煒翔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昶慶、熊煒翔已認罪,希望
能夠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處分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
四、茲被告2人請求交保,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2人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雖被告葉昶慶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
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熊煒翔仍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
,惟考量被告2人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
,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准許被告2人各提出
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