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甫全
具 保 人 李亞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亞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亞恩因受刑人林甫全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
68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7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第285號、第44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112年度訴
字第282號、第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4號、第1
785號、第1786號、第1787號、第1788號、第1789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然查,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到案
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
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
此有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5日雲檢亮金113執1688字第113902
0102號函文、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
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
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