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62號
ULDM,113,聲,86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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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秀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4號),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鎮○○○○號八樓
且改至變更後之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秀蓉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鄉○○路000號,並須於每週五晚間9時前至該處之轄區
派出所報到。惟被告現改為跟女友一起居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8樓,此處是女友的租屋處,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為雲林縣○○鎮○○路00號8樓,及變更報到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
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
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及
命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於每週
五晚間9點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聲請人現改為與女
友一同居住在雲林縣○○鎮○○路00號8樓,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
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
住自由,聲請人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報
到處所之必要性,對於本件原先命限制住居、至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目的,並無妨礙,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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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