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更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
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
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如
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1821號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前案),雖尚未確定,然
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
件則係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是以本件為繫屬在後之
案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重覆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而
前案如經本院裁定確定,本件即屬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可能導致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觀諸本案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前案均為
相同之案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受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
狀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蔡子捷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16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 第33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44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 第33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44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3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86號(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 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