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14號
ULDM,113,聲,81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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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0
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
執行刑時,不得逾8月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1、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3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侵害社會法益,犯罪類型及態樣部分雷同,且犯罪時間集中
於112年8月至113年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施
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為相當之考慮後定其應
執行刑,尚不宜過度酌減。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另考量
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
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
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再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姜義徵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3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3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86號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1號 ⒉11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 ⒉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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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