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71號
ULDM,113,聲,67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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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芷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芷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芷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
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斟酌受刑人兩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長、各次行為方式、犯
罪情節相似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復參以本院已寄送意見調查表徵詢受刑人
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謝芷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9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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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