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0號
ULDM,113,簡上,3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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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展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展維於上訴書中記載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上訴人因心情低落、受人引誘,
一時迷失失慮所犯,坦承所犯,深具悔意,祈請給予改過向
善之機會,從輕較低之執行刑,我本案是在前案判決前所犯
,所以不知道施用毒品會被判那麼重,希望本院合議庭可以
判較低之刑度,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27、49至50、87至88頁),可知
上訴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犯係因受人誘惑,一時失慮所
為,本案前雖有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前
案紀錄,惟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時尚未經過前案判決,當時不
知道施用毒品會判那麼重,現已積極參加戒毒、戒菸課程,
並安排門診,希望本院從輕量處,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簡上卷第27、49至50頁)。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
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
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
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原審並於量刑審酌時以被告「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依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時點係於112年10月31日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第5
至20頁),而犯罪行為人品行之評斷仍應以本案犯罪行為人
行為時之情狀加以審酌為宜,而不應以犯罪行為人本案行為
後所生之不利於行為人之量刑因子加以參酌,是本案原審採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徒刑之前案紀錄為對被告量刑
之不利審酌,容非妥適。故原審判決既有此量刑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
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
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暨其自陳家中尚
父母親弟弟妹妹,家庭支持尚屬緊密,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及其無儲蓄及
負債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至9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在新 北市樹林中華路」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樹林中華路某處 」、第8行之「嗣於同日」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41分, 因另案為警盤查,發現許展維為尿液採驗人口,於同日20時 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 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0、4947、5238、6227號、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 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 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 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許展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0、4947、5238 、622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4月11日9、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中華路,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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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