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8號
ULDM,113,簡上,2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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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4頁),是本案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石瑀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脆弱部位,導致
告訴人需長期追蹤治療,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糾紛,雙方既然均身為智識能力均正常
之成年人,應本於理性加以溝通,或委請其他受刑人或單位
主管介入協調,被告竟反其道而行,逕自以原子筆戳刺告訴
人頭部,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可見其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
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為犯上開罪名明確(見簡上卷第69頁),本案量刑時所
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
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郭玉
                  法 官 陳靚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 12年11月9日9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石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瑀曾勵鵬均為法務部○○○○○○○○○(下稱雲二監)之受刑 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 村0○00號之雲二監第六工場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石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原子筆攻擊曾勵鵬之後腦勺,致曾 勵鵬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曾勵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曾勵鵬於偵訊時之指訴情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法務部○○○○○○○○○113年2月 29日雲二監戒字第11300505420號函文暨被告懲罰報告表、 訪談紀錄表1份及案發在場收容人談話記錄2份在卷可憑。則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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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