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4號
ULDM,113,簡,2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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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愷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02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桀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李桀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桀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270085號濫用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3447號函
暨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27號、108年度虎簡字第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09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且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社會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高職畢業、離婚(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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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