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P-0002」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9月25日10時
5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
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查扣後,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P-0002」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1號 被 告 蔡銘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益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 年5月間因超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查扣車牌2面,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 6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 幣5,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 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蔡銘益駕駛上開懸掛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26日行經雲林縣○○鄉○000 ○○○○000號前路口,並將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 前,經警於113年9月25日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並查扣偽造車 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本 案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 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