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錦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錦堂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鄰近雲林縣○○鄉○○段地號000-000號土地(海埔
新生地)之某條道路行駛至某支電線桿附近時,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原裝設於該支電線桿上
端處之電纜線1條垂落接近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該條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
纜線1條(長度20公尺)得逞,旋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該條
電纜線離去。嗣因林聖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駕車駛
向雲林縣臺西鄉境內海埔新生地區域之路途中,發現丁錦堂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有載運疑似竊取所得之電纜線而警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
縣臺西鄉崙豐路79巷「傻瓜公園」附近某處依法逮捕丁錦堂
,並當場扣得上開丁錦堂竊取所得之電纜線1條(已發還中
華電信【由中華電信之員工黃文樺具領】),始悉上情。案
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錦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聖恩、黃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20公尺)得逞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
害人中華電信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電纜線1條,業於扣案後發還被
害人中華電信,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速偵卷第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電纜線1條(長度20公尺) 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華電 信,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