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童淑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6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童淑華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45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於電話中以「你是在靠腰
喔」等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於沈○○(姓名詳卷),尚未達於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經本分局依法通知童淑華,惟拒不
到案,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
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於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
條所規定之情形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本
即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三、經查:
㈠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並未同時提出任何訊
問被移送人的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本分局依法
通知,惟拒不到案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公務電話錄音(
含譯文)等以為佐證。
㈡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已明定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
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然本件移送機關所附送
達證書,其上竟記載係「刑案通知書」,已與該規定意旨不
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指
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
認為符合移送法院之程序規定。移送機關並不得僅以未經被
移送人確認之證據資料,逕行移送法院裁定,俾免移送機關
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轉嫁由
治安法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於混淆法院公正超然的裁判角
色,並落實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同時保障被移送人依
憲法所得享有並經憲法保障的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
國精神。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送人就
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之前
,法院即無從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序行
為,為實質審理裁定。是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
,並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之筆錄,本件顯有移送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