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24號
ULDM,113,易,724,202411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6頁)」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定義性說明,於112年2月8日
公布施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同日並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
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
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
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
、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修法後,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本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
之1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然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
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8頁),素
行不佳,又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A女間情誼及信賴關係,未
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睡眠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照片,又於感情不睦時用以滋擾告訴人,已足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農業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自述案發當時受有經濟壓力、精神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 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及被告傳送予A女母親之本 案非公開活動電磁紀錄(照片),均未據扣案,被告雖供陳 該手機於案發後壞損,已經其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然審酌該手機為本案被告竊錄之性影像附著之物及物品,且 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之保 護,仍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
 ㈡至卷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紙本列印資料, 係檢警調查本案犯罪所列印輸出,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 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112年12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㈡證人戴○○113年1月17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偵卷第173至1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之帳號註冊資料(偵卷第  27至28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
 ㈣證人戴○○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81至195頁  )
 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偵密卷  第3頁)
 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A)(偵密卷  第3頁)
 ㈦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偵密卷第7至8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關 係。乙○○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村旅館」房間時,見A女在床舖上熟睡中,竟基於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無故 拍攝A女全裸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A女於112年7月 14日上午6時許,經母親通知有暱稱「陳○○」之人士傳送A女 裸照並恐嚇取財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無故錄攝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A女之母親代號BJ000B112030A號於警詢時之證言。 3 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1份。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0554號函文暨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上網數據基地台紀錄、IP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其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