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0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真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真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搭乘張芳嘉(涉嫌本案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且尚搭載林佑安(涉嫌
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車輛抵達尚未施工完成
、無人居住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建築物(下
稱本案工地)之附近後,竟與張芳嘉、林佑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工
地內,透過林佑安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鉗子等物品(均未扣案)抽
取、剪斷某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以及張芳嘉、呂真凰分別負
責整理已抽取、剪斷之電纜線、把風等方式,共同竊取丁敏
純所有之電纜線3條(均未扣案)得逞,旋攜帶該等電纜線
駕車離去。嗣因丁敏純發現上開電纜線遭抽取、剪斷後報警
處理,經員警至本案工地進行採證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真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
一第110至111、114至116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敏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生
字第1120082733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29、33至41、45至50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
芳嘉、林佑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內容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逞,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
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剪刀、鉗子等物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嘉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本案林佑安拿的工具,本來是放在我們開去現場附 近的車上,那些工具是我父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 ,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實 際管領之物品,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等物品。
(二)被告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雖有 竊得電纜線3條,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與共同 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得內容,是被 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等犯罪所得之性質、數量以及本案犯 行之共同正犯人數,該等犯罪所得尚非不得由被告與共同被 告張芳嘉、林佑安平均分擔,故本院認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 張芳嘉、林佑安平均分擔該等犯罪所得(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亦即各分擔電纜線1條之犯
罪所得,而就被告所分擔之該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電纜線 3條外,雖主張尚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逞,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除了電線遭竊外,還有一台砂輪機和一段電 纜線遭竊等語(警卷第24頁)。惟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中以及共同被告林佑安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悉本案尚有 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38、4 0頁),且共同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亦始終否認本案有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7頁、偵卷第122 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11、1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 認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 逞,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尚包括砂輪機1台在內,是此部分公 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