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
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
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
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木113
執助718字第1139025621號函、113年11月7日雲檢亮木113執
助718字第1139033452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則
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
滅,爰自113年11月4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