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號
ULDM,113,原金訴,1,20241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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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李群芳



被 告 鍾宜光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素



何明穎



洪國寶


翁德銓



張文輝


莊賓維




被 告 陳芃瑋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鍾承紘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林正雄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李群芳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李群芳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鍾宜光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示。鍾宜光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黃素慧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4所示。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八萬元。黃素慧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何明穎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5所示。何明穎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洪國寶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6所示。洪國寶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翁德銓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文輝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8所示。張文輝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莊賓維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9所示。莊賓維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陳芃瑋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陳芃瑋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鍾承紘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1所示。鍾承紘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段00號13樓(
機構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下稱義祥公司)領有
「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鍾宜光為義祥公司之負責人
黃素慧為義祥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
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為義
祥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渠等均明知義祥公司僅得依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運(應以經過核可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運且每次清運
應有合法的去向與證明文件),不可非法傾倒廢棄物,竟共
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鍾宜光與司機透過LI
NE聯繫取得可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尾資訊後,鍾宜光指派司機
駕駛包含非經過核可之車輛,前往德展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下稱德展土資場)、柏丞企業社或不詳工地(鍾宜
光向這些土頭方收取清運費用),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土地傾倒回填,或由司機
當場給付土尾費用,或由鍾宜光指示黃素慧匯款給土尾方指
定之帳戶(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0、12、14暨15、20、
23),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判決僅就義祥公司相關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五㈡部分為審理判斷。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業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為附表A、B,其中附表B又以113年5月13日函
文更正補充記載事項,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又以補充理由書
㈡更正補充車趟,因此,關於義祥公司各被告之審理範圍,
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外,特定被告之起訴範
圍應該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內容為準,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事實完全都沒有提到被告黃素慧,只有在犯罪
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才有論及被告黃素慧之犯行,故
本院認為檢察官只有起訴被告黃素慧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而已(本院卷六第679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六第691至733頁、卷十一第1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
寶、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各被告涉案之編
號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六第631至6
88頁),並有附件一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且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關於各地主或土地使用人與土尾
仲介涉案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先前分別審理並均已判決在
案,至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1日函檢送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光段1010、1011
  、1012、1013地號之稽查紀錄與勘查照片(本院卷七第55至
68頁)及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偵5180卷三第301至
311 頁)、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偵5180卷六第45至
4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確有前往各地點傾倒
之司機與車趟日期、明細,有如附件二所示之GPS、薪資明
細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㈢被告翁德銓雖否認犯罪,辯稱是載運碎石級配,是回收再利
用的東西云云,然查: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經檢
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25日實施稽查,發現以碎
磚、碎磁磚、碎水泥塊鋪成道路,回填大量營建混合物(勘
驗筆錄在偵5180卷三第27頁,稽查紀錄在偵10849卷一第127
至129頁),其來源是謝瑞清擔任土尾仲介,以LINE聯絡義
祥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LI
NE對話紀錄在偵12662卷第43至70頁),司機林正雄、翁德
銓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22日駕車前往該地傾倒土石(載
運明細、帳冊在偵5180卷四第337頁、偵11972卷二第185頁
、偵11972卷三第211頁),謝瑞清則可以依照前來傾倒廢棄
物的車輛每車次收取新台幣(下同)1千元(本院卷四第507
至509頁)。而關於司機林正雄、翁德銓所載運之土石為何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中山段770-52地號稽查照片,詢
問是否就是載運照片中所示這些白花花的土石?被告林正雄
答稱「當然」(本院卷六第742至743頁),而這兩日被告林
正雄、翁德銓都是從德展土資場載運土石前往中山段770-52
地號傾倒,顯然兩人所載運的土石來源(即土頭)相同,而
被告翁德銓於警詢時也供稱:確實有從德展載運土石前往麥
寮鄉中山段770-52地號傾倒(偵11972卷三第207至208頁)
,足見被告翁德銓確實有載運夾雜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
等營建廢棄物至中山段770-52地號傾倒。這也就是實務上常
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中山段770-52地號使用人王美蘭陳稱其親眼所見業者是回填
「房子打掉的那些東西,就是破碎的磚塊、水泥,上面還有
木頭、鐵釘」(本院卷四第500頁、卷九第189頁),謝瑞清
也供稱其找來的砂石車業者是載運回填「破碎磚、水泥塊、
碎石頭、碎磁磚拆房子多少一定有」、「這四塊土地都是回
填這樣的東西」(本院卷四第508至509頁),這些土石即便
是來自德展土資場,但客觀上顯然就是未經分類的營建廢棄
物。既然未經分類,即便有經過破碎,也依然不符合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再利用,本質上依然是廢棄物(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得用於回填在農業
區土地或河床上,也並非可以再利用之名目就隨便鋪設做道
路。因此,被告翁德銓辯稱這些土石是合法再利用云云,顯
不足採。
 ④被告翁德銓於警詢時更供稱:薪資明細中「土尾」應該是給
土尾錢(偵11972卷三第208頁),倘若這樣的土石是德展土
資場合法再利用所生的產品,理論上經由德展土資場進行機
器過篩、分類、洗選、人工挑選等步驟,應該是有相當經濟
價值的可利用資源,市場上,應該是由有需求的地主或業者
向德展土資場出價購買才對,但是,本案在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4暨15所查獲的土石卻是明顯未經分類且混雜各種破碎磚
、碎磁磚、碎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謝瑞清不僅不必出錢向
德展土資場或義祥公司購買這樣的土石,反而謝瑞清還能夠
向義祥公司收取每車1千元的報酬。被告翁德銓既知悉義祥
公司前往土尾傾倒營建廢棄物必須要給付「土尾費」給土尾
仲介,並且當時是載往作為養殖場使用之農業區土地恣意回
填,則其顯然知悉這是非法傾倒,堪認被告翁德銓確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故意,且有與鍾宜光等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20、22至27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
、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就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在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由被告鍾宜光指揮司機前往載運並傾倒營建廢棄物,部分由
被告黃素慧匯款給付土尾費用,各次參與犯行之被告彼此間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行為數之判斷:
 ①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多次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起訴時
是主張「因地號不同,均數罪併罰」(起訴書第30頁),後
來卻以補充理由書變更主張德展公司、義祥公司、柏丞公司
的相關被告與司機所犯附表一(後來改成附表A、B)、二各
編號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集合犯一罪(補充理由書第8、11
頁)云云,但是,關於土尾仲介簡勝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23的兩次犯行,其中編號23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早
就由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起訴了(也已經本
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刑),但本案檢察官仍然
針對簡勝茂關於編號10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再次起訴,顯然
檢察官並沒有認定簡勝茂該兩次所犯是集合犯一罪,檢察官
這樣前後不同的主張,根本沒有提出清楚的論理。
 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
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
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
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
 ③本案就附表編號1暨2、3暨4、5暨6、7、9、10、11、12、13
  、14暨15、16、17、18、19、20、23、24、27所示各次犯行
,依照各編號土地獨立來觀察,各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
式、在同一地段鄰近的土地上,多次非法傾倒回填處理營建
廢棄物,應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餘的編號8 、22、25
、26都只有出車一趟,並非多次傾倒)。
 ④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
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就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參與多次犯行,行為時間可以相互區別,且傾倒回填廢棄
物的地點明顯不同,並非相鄰近的土地,所接洽的土尾仲介
也相異,是難認這些可以包括地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認
各是出於可分的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
翁德銓只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一次犯行,則沒有
數罪併罰的問題)。
 ㈢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
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
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鍾宜光身為義祥
公司負責人,本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這本來是相當有益於
公益之事,其竟然藉合法證照掩飾非法,多方面蒐集土尾資
訊,指派公司內多名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農田、魚塭等
農業區土地傾倒,藉此向土資場或各工地之土頭端收取高額
報酬謀取不法利益,而被告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
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均為義祥公
司之砂石車司機,明知係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中南部各地偏
僻農田、魚塭等農業區土地恣意傾倒,卻依然聽從老闆鍾宜
光指示而犯罪,被告黃素慧在義祥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知道
司機都是將廢棄物載往農田非法傾倒,也依然聽從老闆鍾宜
光指示去匯款給付土尾費用,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害農業區
土地的自然環境,應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鍾宜光為本案犯
罪結構中的始作俑者及指揮者,惡性最重,被告林正雄、李
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
、鍾承紘擔任司機,係為求一份溫飽的薪資過活而聽從老闆
指示去犯罪,被告黃素慧只是偶然幾次依照老闆要求去匯款
而已,並沒有額外賺取不法利益,惡性最輕。除被告翁德銓
否認犯罪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罪認錯,但是,被告鍾宜光
或上開司機至今都沒有去清理渠等傾倒在附表二編號1 至20
、22至27所示土地上的廢棄物(部分土地係由地主或土尾仲
介自行清理完畢,另賴柏丞、賴思穎有去清理來自柏丞企業
社之營建廢棄物部分),難認被告鍾宜光或上開司機等人有
要回復土地損害之誠摯態度。兼衡被告鍾宜光先前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刑之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
父母親、未婚,目前無業;被告黃素慧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自述為大學畢業,與配偶林正雄同住,目前無業;被告林正
雄有施用毒品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與母親、配偶黃素
同住,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李群芳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自
述為國小畢業,獨自居住、未婚,擔任貨車司機;被告何明
穎有酒駕前科,自述為專科畢業,家中尚有祖母、兩個小孩
,目前在人力公司打零工;被告洪國寶先前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獨自居住,
擔任貨車司機;被告翁德銓除先前傷害案件宣告緩刑外,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2歲小孩同住
,目前在工地工作;被告張文輝有傷害前科,自述為高職畢
業,與配偶、4名小孩同住,擔任貨車司機;被告莊賓維先
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
母親、弟妹,目前無業;被告陳芃瑋沒有犯罪前科,自述為
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務農;被告鍾承紘沒有
犯罪前科,自述為高中肄業,與母親、配偶、2名小孩同住
,目前無業(本院卷十一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依照
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德銓以外其餘被告均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黃素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參與犯罪
之情節很輕微,也始終自白認錯,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已深具悔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使其知所警惕並回饋社會,依該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至於被告鍾宜光為本案主謀及
指揮者,被告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
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擔任砂石車司機,載運營
建廢棄物前往農業區土地恣意傾倒,從本案案發到本院審理
至今超過1年,也都沒有實際去清理回復遭傾倒廢棄物土地
之舉,故本院認為渠等均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也
沒有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被告李群芳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被告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被告黃
素慧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均為渠等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
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估算:
  被告鍾宜光向土頭端收取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指派司機載運
前往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傾倒,司機則依照載運趟
次在扣除土尾費用後,分別抽取23%至26%不等之金額,另又
必須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才是司機的報酬,此節已經被告
鍾宜光、黃素慧及各司機於警詢時供述綦詳。縱觀本案各司
機之薪資明細(偵5180卷四第335至352頁),可知單價(即
向土頭收取之費用)在扣除土尾費用後,金額大約是1萬7千
至3萬餘元不等,大多數是2萬餘元,因此,本院認為以每趟
2萬元為計算標準是適當的,以此估算司機每趟抽取二成作
為所得就是4千元(2萬x20%),而被告鍾宜光則是在扣除4
千元後,每趟所得為1萬6千元。總計各司機載運傾倒之趟數
與犯罪所得,被告林正雄共58趟、獲得23萬2千元,被告李
群芳共40趟、獲得16萬元,被告何明穎共23趟、獲得9萬2千
元,被告洪國寶共6趟、獲得2萬4千元,被告翁德銓共1趟、
獲得4千元,被告張文輝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被告莊賓維
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被告陳芃瑋共12趟、獲得4萬8千元
,被告鍾承紘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而被告鍾宜光身為義
祥公司負責人,共計接受託運152趟(即上開全數司機的趟
數加總),獲得243萬2千元。這些都是渠等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林
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HAC-0390及被告李群芳駕駛
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HC-608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司
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
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上
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
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義
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
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㈣至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被
告等人之犯罪直接相關,且縱然沒收也對於將來犯罪預防沒
有太大助益,故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犯行以外,檢察官
就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A、B,及附表二所示其餘犯行,檢察
官也主張被告鍾宜光等11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沒有查獲廢棄物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起訴原記載918地
號,後來擴張為914、917、918、919、920地號):
 ①從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與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來看,檢察官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25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
000地號勘查,當場由檢察官指示隨機擇點進行開挖,深度2
.5米,僅有黑褐色及紅褐色土方、有些許異味,並未發現有
回填任何營建廢棄物,只有在原本的魚池邊坡可見零星水泥
塊、蚵殼(偵12653卷第249至251頁、偵5180卷三第7至9頁
),這些數量零星的水泥塊、蚵殼極可能是原本作為魚池邊
坡的土堤料,尚難認係有人載運回填營建廢棄物。而當時由
稽查人員所採集的土壤送驗結果,並未超過法規管制標準,
不宜以廢棄物來認定,此經雲林縣環保局函覆明確(本院卷
七第9至17頁)。由警方在112年11月拍攝的現場照片,也看
不出來有回填營建廢棄物(偵12653卷第201至202頁)。至
於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車號的GPS紀錄,僅可證明112年3月間
該等車輛曾經到過六勝段918地號(偵12653卷第169頁),
仍難以斷定有傾倒回填廢棄物。此外,地政機關依照檢察官
指示所為複丈成果圖,只有標示「現況測量」而已(偵5180
卷六第185至187頁),無從單憑該測量結果就認定是營建廢
棄物。
 ②顯然由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都無法證明現場有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指「回填碎磚屑、碎磁磚、碎水泥塊
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檢察官也當庭陳稱「確實沒有營建
廢棄物這塊」而更正主張被告等人是回填「黑色、褐色、散
發異味的土方」(本院卷四第114頁),然而,由於現場本
來就是布滿土壤的土地,則這些散發異味的土方是否是原本
就有的土方,抑或者是由被告等人載運過去,這點本來就有
疑問,再者,這樣子散發異味的土方,究竟是否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所謂「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呢?已經雲林
縣環保局函覆否定了,也顯然存疑。
 ㈡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A、B,有許多車趟是前往嘉義(例如附
表一編號19、97、104、105等)、台中(例如附表一編號64
、68、71、74、108等)、南投(例如附表一編號137、143
、145、146等)、彰化花壇(例如附表A編號14等)、芳苑
(例如附表A編號72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例如
附表A編號17、51、56等)、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堤旁邊(
例如附表A編號43等)、東勢(例如附表A編號83、89等)等
等地點,檢察官所主張的除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0、22
至27以外的這些地點,檢察官都沒有提出稽查紀錄或勘驗結
果或照片等證據來證明是否確有查獲廢棄物。
 ㈢以上這些車趟都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檢警有查獲傾倒廢棄物,
則即便有該等車趟前往的紀錄,仍然無從認定被告鍾宜光或
司機被告等人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四、有查獲廢棄物之地點但查無車趟紀錄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林正雄112年4月7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112年3月3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李群芳112年
4月10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12年2月23日前往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3暨4、112年2月14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0,被告洪國寶112年4月22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
告莊賓維112年2月16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陳芃
瑋112年4月10日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12年2月16日、
4月22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112年11月17日前往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27,經檢視卷內全部資料,查無這些相關的車
趟紀錄,無從認定渠等確有前往上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
原應為無罪判決,但這些車趟與被告林正雄李群芳、洪國
寶、莊賓維、陳芃瑋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相同地點之集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何明穎111年11月12日、16前往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6,112年1月6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被告洪國
寶112年5月20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暨6,被告張文輝11
2年1月18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被告陳芃瑋112年5月1
8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暨6,經檢視卷內全部資料,查
無這些相關的車趟紀錄,均應另為無罪判決。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黃素慧在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傾倒廢棄
物情節都有參與犯罪,但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查無廢棄
物,已如上述,且被告黃素慧只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暨2、10、12、14暨15、20、23,依照被告鍾宜光指示匯款
給土尾方指定之帳戶(偵5180卷五第469頁交易明細),其
餘編號都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素慧有匯款給土尾仲介之
事實。
六、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
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
陳芃瑋、鍾承紘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除了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犯行以外,就檢警沒有查獲廢棄物
的部分,及前述四、㈡所載車趟欠缺實際出車前往傾倒之紀
錄,及被告黃素慧在本判決附表二除編號1暨2、10、12、14
暨15、20、23以外,均沒有參與匯款之事實,這些都容有合
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
鍾宜光等11人均諭知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林欣儀、王元隆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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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