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炳川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大潭福德宮」,見該處之供桌上
擺有泡麵等供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呂玹熙所有擺放在該供桌上之來一客鮮蝦魚板
風味泡麵2碗(依呂玹熙所述,價值共新臺幣50元)得逞,
旋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因呂玹熙發現上開泡麵不見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炳川到案說明,並扣得林炳川所提
出上開其竊取所得之泡麵2碗(均已發還由呂玹熙具領),
始悉上情。案經呂玹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炳川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玹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泡麵2碗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
之泡麵2碗,均業於扣案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堪認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且於偵詢時供稱其患有失智症等疾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來一客鮮蝦魚板風味泡麵2 碗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 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