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
、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
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
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
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達使被害人精神上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上開說
明,已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
庭更正法條(本院卷第39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
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保護令之存
在,仍貿然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至115年8月8日止,並經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員警於113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執行送達上開保護令 ,由甲○○本人親自簽收。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見乙○下班返家,即持碗盤、機車後置物 箱、保溫瓶、手錶等物朝住處外丟擲,並以「幹你娘操雞掰 ,哪裡有男人就去」、「看你要去哪裡,你去,不要在我家」 等言詞辱罵、騷擾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