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3年度,216號
ULDM,113,六簡,21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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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渀


張文隆


陳永雄


沈正義



林榮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隆陳永雄沈正義林榮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壹副、坐墊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查被告賴渀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6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之職權沒收之
規定而適用,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
扣案之樸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145元
係在上開賭博場所查獲,為其等賭博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坐墊,為被告賴渀攜帶至賭博現場
供在場賭博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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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