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3年度,298號
ULDM,113,六交簡,2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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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RRIS BRIAN GLEN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ORRIS BRIAN GL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NORRIS BRIAN GLEN (美國籍)            男 32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    2月1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A8房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RRIS BRIAN GLEN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號A8房住處,飲用啤酒後, 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 ,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ORRIS BRIAN GLE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交通小隊警員 偵查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2紙、駕籍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 照片9張、監視器影片截圖畫面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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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