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3年度,257號
ULDM,113,六交簡,25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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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7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  被   告 陳銘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安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00巷00號之斗南大潤發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 經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與興安中排旁,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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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