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豐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柏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柏豐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
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快速公路之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本應注意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西向外側車道16.
7公里處時,以平均車速低於每小時36公里(低於該路段最
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許春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A車
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避煞不及,B車車頭並追撞A車車尾,致B車車頭凹陷,造成許
春園夾壓於B車駕駛座內,因此受有前額開放性骨折、下巴
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氣胸、皮下血腫、肺部大片瘀青併
腹內出血等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前已無自發
性呼吸及心跳,嗣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春園之配偶許釉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錢柏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1、86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釉甯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121至125頁;偵卷第11
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6張、現場照片67張(相卷第33至70頁)、道路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37至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調查表㈠、㈡(相卷第71至75頁)、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8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7至107頁)、A車之行車紀錄
器圓盤型紀錄紙(相卷第1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89號函暨所附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89至192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4月23日路覆字第1130021609號函暨所
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0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11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29至175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屬實,有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7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相
卷第9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
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行駛於
快速公路,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相卷第33
至41、7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遵守速限規定,以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
里之速度行駛,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反應
時間,適被害人許春園駕駛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A車後方,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避煞不
及,致B車車頭追撞A車車尾,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113年10
月25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7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路段,低於
路段最低速限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90至192頁)附卷可稽,嗣就該鑑
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
快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亦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9至150頁
)在卷可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
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
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
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
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駕駛B車行駛於後方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
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1頁
)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卻疏未遵循前述
交通速限規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
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
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
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
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節,復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8、90
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