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5號
ULDM,113,交簡,11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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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9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丁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LD-2933號)自用
小客車順向(由南往北方向)停放在雲林縣○○市○○里○○路00
○0號對面路邊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待確
認安全無虞,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側車門,適阮氏青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外側車道從後方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及,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側車門發生碰撞,致阮氏青芯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手小指鈍挫傷併伸指肌腱損傷,併鈕扣指畸形
」、「臉部、右下肢及雙上肢鈍挫傷」、「右膝活動受限」
等傷害。吳丁財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阮氏青芯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丁財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青芯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
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
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
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
性之疑慮,本院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駕駛停妥自用小
客車而開啟駕駛座側車門時,疏未注意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因就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49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但業已代為繳納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而於112年10月11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就診之應付費用新臺幣3,054元,此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交易卷第38頁),並
有收據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1頁),暨本案被告停留在
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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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