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5號
ULDM,113,交簡,1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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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坤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之
文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邱坤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
六分局113年6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645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34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9頁)、與告訴人調解多次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過失責任比例,及告訴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書、費用證明單
等資料(本院交易卷第49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邱坤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成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久安路進入久安里民 活動中心,欲駛入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有蔡仁振躺在停 車格內睡覺,邱坤成逕自駕車撞上躺在地上之蔡仁振,蔡仁 振因而受有第三級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臀撕裂傷併腎臟周 圍血腫等傷害。嗣邱坤成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仁振委請律師楊一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仁振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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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