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珍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
麥寮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010664號路燈處之
產業道路與雲4線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告訴人廖基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沿雲4線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見甲車進入上開路口而緊急剎車
而倒地滑行碰撞甲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兩側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外踝閉鎖性骨折、臉部多
處擦傷、胸壁及背部多處擦傷、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