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昀臻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業路口時,本應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
況而貿然前行。適有林俊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林聖哲,在前方等待紅燈,因而遭受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