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57號
ULDM,113,交易,55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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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旭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同向前許宗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許宗鎰機車失控撞擊路邊
陳逸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佳芳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冠霖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子豪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車上無人),許宗鎰因此受有左側
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
側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旭斌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宗鎰之指訴。
 ㈢證人陳逸儒112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證人呂佳芳112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㈤證人賴冠霖112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㈥證人曾子豪112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㈩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為警獲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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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