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14號
ULDM,113,交易,5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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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中午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在雲林
縣二崙鄉民族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旁農田進行田地整理,
於工作完成後,原應注意離開農田時,應將曳引車清理,防
止夾帶農田之泥土掉落至道路而影響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工作完畢未清
理曳引車即駛離該處時,而將該曳引車夾帶上開農田之泥土
掉落至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路面,且未
將留於該處之泥土清除即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適告
訴人謝沂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因輾壓上開泥土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
膝挫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下腹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
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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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