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47號
ULDM,113,交易,44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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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水源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底路
某農地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慈天宮而行駛於道路。嗣因員
警接獲民眾報案稱王水源有滋擾行為,而於同日12時46分許
王水源正在慈天宮前駕駛本案貨車倒車之際,將其攔停,
因而發覺其有明顯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報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水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8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飲用米酒行為,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酒後
沒有開車,我是在割筍子。影片中的人是我,但我沒有開車
,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開車倒退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底
路農地飲用米酒,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
20頁、第51至5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
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
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偵卷第31至33
頁)、警方查獲被告錄影及被告酒測錄影光碟、雲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61至64頁,光碟置於偵
卷為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
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前,確實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且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然
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
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
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
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
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
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
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員警提出查獲被告當時密錄器
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報告載以:「【畫面時間2024/5/19 12
:51:34】,警員在車內滑手機看見被告駕駛廂型車倒車;【
畫面時間2024/5/19 12:51:57】,警員走到廂型車旁叫被告
下車;【畫面時間2024/5/19 13:11:10】,被告吹氣酒測;
【畫面時間2024/5/19 13:12:28】,警員列印酒測紀錄表」
等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名
稱:2024_0519_125116_199),勘驗結果則為:「【播放時
間0分0秒至0分17秒間】,拍攝晝面的位置是由警車駕駛座
往警車前方拍攝,晝面中有1人手持手機,正在車内使用手
機;【播放時間0分18秒至0分27秒間】,有1小貨車在警車
前方位置進行倒車行為,從畫面中可見該小貨車持續向後倒
退;【播放時間0分28秒至0分42秒間】,坐在警車上面的男
子下車並前往該小貨車前方,以手勢指示該小貨車駕駛暫停
駕駛行為,同時走至小貨車駕駛座旁,要求小貨車駕駛下車
。小貨車駕駛將門打開後,確認小貨車駕駛即為在庭被告;
【播放時間0分43秒至0分52秒間】,被告把駕駛座車門打開
,並拿出1個旗幟給員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
稱『我承認我有喝酒』」等節,與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內容一致,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
憑,可證被告在員警查獲當時確實有操控本案貨車向後倒退
行駛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其所為即屬「駕駛」
行為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有明確供陳:我有在農田
喝酒,我喝酒後,有開車去廟前面,我承認我有開等語(本
院卷第68頁),已就其有駕駛本案貨車之行為進行坦認,其
此部分供述亦可佐其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確實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以,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已
可認定。至被告其餘所述,則與客觀情形不符或與本罪認定
無涉,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曾於96年及99年間因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兩度有罪科刑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既被告有此等前科,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惟其本案竟在飲
用米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
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已坦認不諱,業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既已有上述二次觸
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素行當難稱良好,且可徵本院過去
兩度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尚無法使其心生警惕,其對於酒
後駕駛是否經員警查獲乙事,仍存在僥倖之心態,是本案在
量刑上自不應予以輕縱。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復酌以被告本
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法律擬制
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其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乃自用小客貨車,車型相較於電動微型二輪車、
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更大、噸數更重,若發生交通事
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後果更為嚴重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
於審理時自陳自己未曾讀過書,目前獨居,工作是割竹筍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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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