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82號
ULDM,113,交易,3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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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莒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鎮
○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2.3公里,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其車頭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林宏修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3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至被告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同一車禍事故,造成李栯睿、
郭品吟郭文榮張瑛玿楊惠卿等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
案件,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
提起公訴,經本院先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案件承審,而
後再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下稱前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證無訛。嗣同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車禍事故,造成本件告訴
林宏修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6月25日再向本
院提起公訴,有該署雲檢亮仰113偵3528字第1139018861號
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
件承審中(即本案,下稱本案)。惟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造
成告訴人林宏修受有傷勢之部分,本即不在前案檢察官所主
張之犯罪事實中,且告訴人林宏修現已撤回告訴,業如前述
,本院於前案並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理,是前
案、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即前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是本案無重行起訴之問題,一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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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