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淵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235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
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3909
174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率然在該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路段,以時速60餘公里時速行
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對向告訴人黃智
樂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李紅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致告訴人黃智樂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左手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李紅緞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21日
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