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村
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附近
之村里道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光復路,適有告訴人林宗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
併脾臟破裂及腹腔內出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
傷併左側氣胸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