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洪巧庭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
告 陳威廷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巷00○00
黃柏宏
鄭信荃
莊文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洪巧庭為被害人之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陳威廷、黃柏宏
、鄭信荃、莊文彬,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威廷
、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為此部分共犯,是原告並非被告
陳威廷、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威廷、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之訴
並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關於被告陳威廷、
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