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27號
ULDM,112,訴,52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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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7
、7050、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皓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健皓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路發」為首而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高健皓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為最先繫屬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案件之既判力所及,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胡馥妮、 蔡安均施用詐術,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甲、乙帳戶提款卡 )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超商 門市;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謝家偉租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高健皓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丙帳戶提款卡) ,而指示謝家偉將丙帳戶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高健皓繼依「一路發」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新北市搭乘高鐵南 下,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領取各 裝有甲、乙、丙帳戶提款卡之上開包裏後,再搭乘高鐵返回 北部,而將上開包裏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峨眉停車場置物 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復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黃士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丙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高健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胡馥妮、蔡安均、黃士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家偉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家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 訴人胡馥妮報案資料: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胡馥妮與LINE暱稱「李茹寧」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告訴 人蔡安均報案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聯、交貨便寄件翻拍照片、Facebook暱稱「找桃園(純) 家庭代工禁禁禁廣告.代購」、「陳佳欣」之社群頁面截圖2 張、蔡安均與LINE暱稱「惠如」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 8張;證人謝家偉報案資料:謝家偉與LINE暱稱「江詠倪」 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14張、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士峰報案暨匯款資料:自動化通路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黃士峰之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暨比對照片11張;貨態查詢系統頁面3份;被告名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佐證,足以擔保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告訴人胡馥妮、蔡安均、黃士峰,及領取告訴人黃士峰所 匯款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收簿 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 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 斷,起訴書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 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三所示之三次領取包裏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三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裏,造成告訴人胡馥妮、蔡安均皆受有提款卡之損失,並面 臨日後詐欺集團使用該提款卡進行財產犯罪,而使其可能受 到司法訴追之潛在風險,以及造成告訴人黃士峰受有新臺幣 (下同)11萬零70元損失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案發前尚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迄未與三位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三位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 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四、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尚未判 決確定,或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日後應有與其他案件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黃士峰遭詐騙 之款項11萬零70元於匯入丙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三張金融帳 戶提款卡包裏,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收取甲、乙帳戶提款卡包裹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主文 0 胡馥胡馥妮於112年2月17日15時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尋找家庭代工資訊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李茹寧」之人,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領取家庭代工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云云,致胡馥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成南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胡馥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0時5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盟門市,領取含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蔡安均 蔡安均於112年2月間某日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找桃園(純)家庭代工禁禁禁廣告、代購」尋找家庭代工資訊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佳欣」、LINE暱稱「惠茹」之人,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發薪水及申請補助金云云,致蔡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國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李俊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1時11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09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領取含有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收取丙帳戶提款卡包裹部分
編號 證人 交付經過 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0 謝家偉 謝家偉於112年2月初,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嗣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詠倪」之人,向其稱:願給付每月4萬5千元之帳戶租借費用云云,謝家偉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6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段0號6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東勢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謝家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1時51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樺門市,領取含有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附表三:告訴人黃士峰受騙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主文 0 黃士峰 黃士峰瑜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不詳電商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方得取消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黃士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2月21日20時31分許 2萬8985元 戶名「謝家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12年2月21日20時40分、翌(22)日0時29分、31分、32分許,持丙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現金6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2月21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③112年2月21日20時36分許 1100元 ④112年2月22日0時23分許 1萬元 ⑤112年2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⑥112年2月22日0時2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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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