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202號
MLDV,113,護,2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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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苑區社福
中心轉介,相對人父因持有槍械及吸毒監服刑,刑期5年4
月,相對人母CA00000000M因車禍住院治療,雖已恢復意識
,惟疑似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生活自理能力差,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即其外祖母亦因病過世,相對人舅舅另有家庭,且
需處理相對人母之醫療照護,目前經濟狀況僅能照顧相對人
姊姊一人,而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需接受長期療育課程
,然案家原即仰賴補助維生,近期又遭逢多重變故,致案家
處境困頓,無力負擔,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源,因於113
年5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綜上所
述,相對人父現於臺中監獄服刑,刑期5年4月,相對人母於
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相對人發展
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復無適宜親屬資源,爰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在監,母親發生嚴重車禍,雖已治療,仍需時間復原
外祖母恰逢病逝,舅舅一人操辦家中事務,無力照顧相對
人,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在監
,相對人母因車禍住院治療無法照顧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
之親屬資源,相對人父母同意本件安置,相對人為3歲之嬰
幼兒,顯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茲審
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
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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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