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沈明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劉洹彰
劉威成
劉家榮
被 代位人 劉育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165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
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1月11日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
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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