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7號
MLDV,113,訴,277,2024110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吳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德煥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5萬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
8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其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
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志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姚羿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姚羿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姚羿安於110年10月12日
中午12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即「陳文山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伊遭盜辦門號及帳
戶,須匯出存款以供調查為由,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即「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有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各1紙
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
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公館鄉公所旁機車
停車場交付79萬元予搭乘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王志嘉收執,王志嘉則當場交付先前在超
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即「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1紙予原告收執,之後再由王志
嘉交付上開款項予姚羿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等犯
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507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 第31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 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 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



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與王志嘉及上 開自稱姚羿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 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損害等情 ,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79萬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4 日(113年1月3日由被告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9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1/1頁


參考資料